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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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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玉龙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刘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方玉龙,男,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永恒,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中段。。 负责人:李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方玉龙,男,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永恒,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中段。。

负责人:李云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法中,男,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方玉龙诉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新安公司)、刘法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恒,被告交运集团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文和、赵清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法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玉龙诉称:2010年6月4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刘法中驾驶豫C66638中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8KM+310M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我驾驶豫C1T547号二轮摩托车(乘坐裴真真)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裴真真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法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2010年6月,我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法院也支持了我的诉求。2011年9月6日,我因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不愈合,进行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1月28日,我又因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进行第三次住院手术治疗,应当由被告按比例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第2、3次手术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969.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运集团新安公司辩称:1、原告第2、3次住院与事故发生时隔三年之久,原告需举证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即使上述因果关系成立,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在第一次事故中已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该费用就是对原告工资的补偿,因此原告再次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法中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刘法中驾驶豫C6663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8KM+310M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方玉龙无驾驶证驾驶豫C1T547号二轮摩托车(乘坐裴真真)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裴真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方玉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0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法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方玉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裴真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方玉龙的前期损失已诉至我院主张赔偿,2011年3月20日,我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运集团新安公司、刘法中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11年9月6日,原告方玉龙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不愈合。原告方玉龙于2011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9119.54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方玉龙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术后;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方玉龙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6337.53元。

同时查明,原告方玉龙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刘法中事故发生时系豫C66638号重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交运集团新安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刘法中与交运集团新安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0)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法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方玉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裴真真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法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公司交运集团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因此本次原告方玉龙主张的损失由被告刘法中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方玉龙的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15457.0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两次住院共28天,经核算为84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两次住院共28天,经核算为28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共28天,一人护理),经核算为1836.94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但未提交充分误工证明,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误工日期为30天,第二次出院后误工日期为15天,经核算误工费为3712.53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合计22426.5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法中负担赔偿其中的15698.58元,车辆挂靠公司交运集团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法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玉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698.58元;

二、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对上述被告刘法中承担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方玉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玉龙负担50元,被告刘法中、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共同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郭玉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