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四川捷顺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捷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彭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捷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彭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尹同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贻香,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杏红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尹同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少勤,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和。

四川捷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因与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销售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原审被告彭和欠款纠纷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存在规避级别管辖、遗漏当事人彭刚、超标的查封、非法解封、严重超审限、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审理捷顺公司的反诉请求、鉴定不合法等程序错误。二、原审判决捷顺公司清偿未到期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3.14协议签订后,奇瑞销售公司与捷顺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协议》,约定债务清偿期限为2007年3月30日。3.14协议是捷顺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第三人、彭和四方合作经营的协议。《债权债务协议》是捷顺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双方债权债务清偿的协议。原审法院以判令解除3.14协议从而判令捷顺公司清偿未到期债务,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捷顺公司书面申请的、对审理案件有重大影响的主要证据。2005年2月,奇瑞销售公司曾委托安徽新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新中天会计所)对捷顺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进行了全面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在此基础上,奇瑞销售公司与捷顺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开始了合作关系。捷顺公司曾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调取新中天会计所该份审计报告,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相关证据,仅仅让新中天会计所于2009年2月11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是捷顺公司的财务账簿不够完整,且工作人员不能有效配合,该所未能向奇瑞公司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四、原审判决认定捷顺公司违约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捷顺公司为履行3.14协议所作出的努力和提供的财产担保完全可以保障奇瑞销售公司的债权、实现3.14协议的合同目的。奇瑞销售公司与捷顺公司签订的《奇瑞汽车特许销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特许协议》)与3.14协议是完全相互独立且不具有关联性,前者的解除并不导致3.14协议的解除。五、原审判决对本案债务数额的判决缺乏基本事实证据,所依据的鉴定报告不合法。(一)原审判决以安徽平泰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平泰会计所)平泰会审字(2006)607号鉴定报告认定捷顺公司欠债18014025.65元错误。在安徽省司法厅行政信息网未查到鉴定机构中有“安徽平泰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该事务所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依据的材料也未经质证,故平泰会审字(2006)607号鉴定报告无效。该鉴定报告依据的奇瑞销售公司提供的在2005年3月14日之后,向捷顺公司提供了整车535辆的价格计算出总金额,然后减除已付货款、返利、索赔数额得来的,此认定错误。鉴定报告中“捷顺退回254台汽车中有224辆车已享受了公司的返利,应予扣回640720.84元”的认定错误。该224辆车所有权属捷顺公司所有,返利应属捷顺公司的经营收入,不应扣回。在2005年3月14日签订协议书之后,即使奇瑞销售公司交付给捷顺公司的535辆整车,捷顺公司也只享受了首期返利,而按奇瑞销售公司的营销政策规定的其他各项返利约300万元均未计算。整车销售数量及金额计算错误,奇瑞销售公司于2005年3月14日之后向捷顺公司提供的整车,是履行3.14协议的内容,应计入双方履行该协议的帐务往来,原审判决将此纳入另案处理是错误的。(二)在计算捷顺公司对奇瑞销售公司的债务数额时,未把奇瑞销售公司应给捷顺公司的2005年3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的汽车配件、维修保养费用、质量维修索赔数额扣除。上述所发生费用的原始证据全部移交给了奇瑞公司,奇瑞公司应提供。(三)30万元保证金应从捷顺公司债务中扣除。2000年2月,捷顺公司按照与奇瑞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向奇瑞公司交付30万元保证金。奇瑞销售公司向捷顺公司发出询证函时,奇瑞公司对捷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转让给奇瑞销售公司,该保证金未计入该询证函,原审判决认定保证金不应抵扣债务数额错误。(四)捷顺公司与奇瑞销售公司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中仅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没有利息约定,奇瑞销售公司对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五)捷顺公司履行3.14协议向奇瑞销售公司支付的1440万元应从本案债务数额中扣除。(六)鉴定报告中的《往来询证函》中明确记载“本函仅为复核账目用,并非催款结算”,证明该函所记载的往来数据的准确性需要核实,因此,该函不能作为双方的债权债务有效凭证。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至第(九)、(十一)、(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01号、(2009)芜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奇瑞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捷顺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奇瑞销售公司继续履行2005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奇瑞销售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

奇瑞销售公司答辩称,捷顺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项及申请理由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依法应予驳回。一、再审的审理范围不应超过原审审理范围,捷顺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应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二、奇瑞销售公司在原审中未起诉担保人彭刚,原审未遗漏案件当事人。三、平泰会计所具有法定鉴定资质,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平泰会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已经过双方充分质证。该所是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经审核批准并对外公告入册的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由双方共同提供,《鉴定报告》作出前,捷顺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征求意见稿未提出过异议,证明其认可了该鉴定报告的内容;鉴定材料均列在《鉴定报告》的附件中,双方对《鉴定报告》的质证当然包括对《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的质证。四、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捷顺公司欠奇瑞销售公司债务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捷顺公司主张的奇瑞销售公司应付的汽车配件、返利及索赔款均已进行了鉴定并已从捷顺公司债务金额中扣除。捷顺公司要求“30万元保证金应从捷顺债务中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30万元保证金是2001年捷顺公司与奇瑞销售公司在签订《奇瑞汽车经销协议》时向奇瑞销售公司缴纳的,对于2004年12月31日之前的双方债务,捷顺公司与奇瑞销售公司均已在新中天会计所的征询函上盖章确认。(二)捷顺公司根本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14协议的实质是偿债协议,奇瑞销售公司在与捷顺公司签订3.14协议前未能对其资产进行审计。奇瑞公司虽与新中天会计所约定对捷顺公司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但由于捷顺公司不配合,财务账簿不全,该《审计报告》并未出。2009年2月11日新中天会计所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捷顺公司在履行3.14协议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有充分证据证明捷顺公司恶意隐瞒银行债务真实情况、违背3.14协议中关于财务管理、账户管理的约定、向奇瑞销售公司隐瞒欠付德阳土地款、违规招聘高级管理人员。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捷顺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奇瑞销售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奇瑞销售公司与其解除3.14协议依法有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奇瑞销售公司有权自起诉之日起要求捷顺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由于捷顺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奇瑞销售公司无法实现3.14协议的合同目的,奇瑞销售公司依法解除3.14协议时,《债权债务协议》也不能独立存在而应随之解除,因此,即使债务未届清偿期,奇瑞销售公司也有权要求捷顺公司立即偿还债务。(四)捷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3.14协议的主张已无可能更无必要。早在2005年5月21日,奇瑞销售公司已经与捷顺公司解除了《特许协议》,捷顺公司已经丧失了奇瑞汽车的特许经销资格,3.14协议履行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