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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铜陵市通源工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桥南汽车4S店集群。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然,安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桥南汽车4S店集群。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然,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铜陵市通源融资保有限公司(原名称铜陵市通源工业投资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铜芜公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舟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对“是否履行代偿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通源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只能有以下两种方式:1、主动代偿:即通源公司应当主动将403万元转至浦发银行帐户以偿还金中公司的400万元贷款(不能转款至金中公司帐户)。2、被动代偿:浦发银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直接将403万元划至浦发银行帐户以偿还金中公司的400万元贷款本息(不能划至金中公司帐户再转划至浦发银行还贷)。从保证合同约定看,通源公司应当采取主动代偿方式。但是从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通源公司不仅未采取主动代偿,甚至连被动代偿都不是,由此充分证明通源公司没有履行“代偿”义务。2、浦发银行于2012年12月21日从通源公司划款403.071788万元至金中公司,是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变更,该变更须取得反担保人方舟公司的书面同意。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未约定银行有权使用银行特种借方传票进行划款,在银行使用银行特种借方传票进行划款时未通知方舟公司,更未取得方舟公司的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第24条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方舟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3、浦发银行于2012年12月21日从金中公司划款2.969744万、2012年12月22日从金中公司划款400.10244万,反担保人方舟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因主债务人金中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通源公司的保证责任即予免除。既然保证人通源公司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反担保人方舟公司的保证责任亦随之免除。方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通源公司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

2011年12月20日,通源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金中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400万元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同日,通源公司与方舟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方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中公司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通源公司代偿后,有权直接向方舟公司追偿。因金中公司未按期还款,浦发银行于2012年12月13日向金中公司发函催款。2012年12月21日,浦发银行向通源公司发函,要求通源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并于同日使用特种转账传票从通源公司账户扣划4030717.88元款项至金中公司账户。2012年12月21日和22日,再从金中公司账户扣划该笔款项,用以归还金中公司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表明,金中公司归还浦发银行的4030717.88元借款本息,来源于通源公司账户的资金,浦发银行从通源公司账户扣划款项的行为证明通源公司已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故通源公司有权依据《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方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浦发银行于2013年8月20日向二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浦发银行使用特种转账传票从通源公司账户扣划4030717.88元到金中公司账户,然后由系统自动从金中公司扣划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由通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通源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方舟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浦发银行于2012年12月21日从通源公司划款403.071788万元至金中公司是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变更。本院认为,通源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由于金中公司没有归还浦发银行到期债务,浦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直接从保证人通源公司账户扣划款项,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将该款项直接划入浦发银行还是金中公司,是浦发银行内部操作程序的问题,不影响各方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方舟公司关于浦发银行从通源公司划款403.071788万元至金中公司是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变更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方舟公司申请再审还提出,浦发银行从金中公司划款403.071788万元,由于主债务人金中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通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反担保人方舟公司的保证责任也应免除。本院认为,方舟公司将浦发银行实现债权的一个连续行为分解为单独的几个互不相关行为,从而导致其产生“主债务人金中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通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反担保人方舟公司的保证责任也应免除”的错误认识,难以支持。

综上,方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再审。

审 判 长  林文学

审 判 员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