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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好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好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 法定代表人:姚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好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

法定代表人:姚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溪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丽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树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阁,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建明。

再审申请人无锡好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16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好球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麦克公司已注销,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应当以最后形成的事实状态为准。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撤销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该通知书准许麦克公司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使相关商标异议的权利义务,但《中国工商报》2011年4月23日刊登了麦克公司的注销公告,该注销公告表明麦克公司已经注销,无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普通隶书“乔丹”两字组成,引证商标由汉语拼音“QIAODAN”及图形组成,一般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以及整体比对的情况下均可以区分,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2.麦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与中文“乔丹”形成唯一对应关系。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一方面,麦克公司从未在运动球类等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另一方面,好球公司自2001年开始即在篮球、排球、足球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乔丹”,目前在广州、成都、昆明、北京等城市设有办事处,并在家乐福、沃尔玛、大润发等全国大型连锁超市均有销售,相关公众已将“乔丹”系列篮球、排球、足球与好球公司之间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好球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6887号关于第3208768号“乔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6月12日,好球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乔丹”商标(即本案被异议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高尔夫球拍、网球拍、羽毛球拍、乒乓球拍。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期间,麦克公司以其核定使用在第28类握力器、拉力器、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球类、网球拍、体操器械、玩具、运动用球商品上的“QIAODAN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和第25类商品上的“乔丹”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4月29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5650号“乔丹”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9年5月25日,好球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1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36887号关于第3208768号“乔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36887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麦克公司就第36887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撤销第36887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好球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120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1209号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驳回好球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1209号判决,作出商评字(2010)第36887号重审第01249号关于第3208768号“乔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即本案一审被诉裁定)。好球公司不服第1209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申请再审理由为:麦克公司已注销,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知行字第18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好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麦克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本院在(2014)知行字第18号行政裁定中已认定,麦克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好球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好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好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