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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好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无锡好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 法定代表人:姚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无锡好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

法定代表人:姚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士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溪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丽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树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阁,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建明。

再审申请人无锡好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公司)、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好球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麦克公司已注销,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应当以最后形成的事实状态为准。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撤销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该通知书准许麦克公司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使相关商标异议的权利义务,但《中国工商报》2011年4月23日刊登了麦克公司的注销公告,该注销公告表明麦克公司已经注销,无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普通隶书“乔丹”两字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语拼音“QIAODAN”及图形组成,一般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以及整体比对的情况下均可以区分,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2.麦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与中文“乔丹”形成唯一对应关系。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一方面,麦克公司从未在运动球类等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二;另一方面,好球公司自2001年开始即在篮球、排球、足球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乔丹”,目前在广州、成都、昆明、北京等城市设有办事处,并在家乐福、沃尔玛、大润发等全国大型连锁超市均有销售,相关公众已将“乔丹”系列篮球、排球、足球与好球公司之间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好球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6887号关于第3208768号“乔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36887号裁定)。

麦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撤销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中,明确表明麦克公司可以行使相关商标异议的权利义务。一、二审法院依据《撤销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作出的关于麦克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正确。(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中文“乔丹”,引证商标二由汉语拼音“QIAODAN”及篮球运动员扣篮图形组成。尽管汉语拼音“QIAODAN”并不唯一指向中文“乔丹”,但二者发音近似,加之引证商标二的篮球运动员扣篮图形,使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联想到美国知名篮球运动员乔丹。考虑到美国球员乔丹在篮球界及体育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都属于注册使用在体育用品类别上的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因具有相同或相近似的指向性,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具有特定的联系。(三)从麦克公司处受让引证商标的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为家喻户晓的知名企业,被异议商标“乔丹”使用的正是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号,结合引证商标一“乔丹”在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一事实,如允许被异议商标“乔丹”注册,必定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严重损害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好球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好球公司向本院提交刊有被异议商标宣传广告的《新华日报》、《中国体育报》、《义乌商报》、《成都新闻报》、《羊城晚报》等材料。其中,《新华日报》的发行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中国体育报》的发行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义乌商报》的发行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成都新闻报》的发行日期为2011年6月9日,有关《羊城晚报》的材料为一份被异议商标的小幅广告,其上手写“羊城晚报”字样。

本院认为,结合好球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和麦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麦克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一)关于麦克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从时间上看,2010年9月26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核准注销麦克公司;2010年12月10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麦克公司的申请作出《撤销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准许麦克公司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使相关商标异议的权利义务,但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2010年1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本案被诉第36887号裁定;2011年2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麦克公司就第36887号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2011年4月23日,《中国工商报》刊登关于麦克公司的注销公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麦克公司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异议提出人,在《撤销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限定的权利能力范围内,有权利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887号裁定向法院起诉。好球公司关于麦克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