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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阳和一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张相忠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07339号裁定中的意见并答辩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裁缝用)划线块、彩色粉笔(蜡笔)、裁缝用粉块、印刷出版物、绘画直角尺、做标记用粉笔、速印机、印刷品、封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07339号裁定中的意见并答辩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裁缝用)划线块、彩色粉笔(蜡笔)、裁缝用粉块、印刷出版物、绘画直角尺、做标记用粉笔、速印机、印刷品、封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画笔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对于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已有明确规定,依据《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合法,并在被诉裁定中,依据和一公司、张相忠的主张,就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等焦点问题进行了评述,和一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2004年3月8日)之后的使用、宣传等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及熊猫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在(裁缝用)划线块等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一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之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根据《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第二次修订)第二条之规定,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处理的案件范围不包括对被异议商标转让行为提出的申请,因此,第三人受让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法院维持第07339号裁定。

第三人张相忠述称:同意第07339号裁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第07339号裁定。

在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和一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及其商号在先使用在(裁缝用)划线块等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向法院提交了10组证据。其中,证据1、2为青岛展览会材料和青岛海明国际会展的情况说明,图片上显示和一公司的“熊猫牌缝制划粉”,但未显示展出时间;只有证据2的情况说明中提及和一公司从2003年连续参展。证据3、4为未经公证认证的韩国企业熊猫商标和外观设计登记情况。证据5、6为引证商标注册证和名称为包装盒的包装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6月17日。证据7为客户购买熊猫牌划粉的证据,其中未显示和一公司的企业名称。证据8为龙腾公司詹伟忠的谈话笔录。证据9为和一公司与威海侨谊纸箱二厂印刷熊猫牌划粉包装盒及包装箱合同、收款收据、发货通知,时间均为2003年。证据10为2003年和一公司购买氧化锌等原料的收据,未显示这些原料要加工成何种产品。和一公司在评审阶段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其作出第18706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裁缝用)划线块、彩色粉笔(蜡笔)、裁缝用粉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画笔商品,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一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的使用证据,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经在(裁缝用)划线块、彩色粉笔(蜡笔)、裁缝用粉块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此外,和一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和一公司在先商号权等在先权利。和一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未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的依据。且这些证据形成于异议复审申请日前,和一公司怠于行使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060号行政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7339号裁定。

和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07339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因“画笔”商品与“(裁缝用)划线块、彩色粉笔(蜡笔)”商品只是使用介质的区别,其功能与用途均相似,一审判决关于“画笔”与“(裁缝用)划线块、彩色粉笔(蜡笔)”不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错误。2.和一公司所提交的“2003年9月22日至24日在中国(青岛)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上展出、宣传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证据,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第07339号裁定及一审判决对此均认定错误。结合和一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结合张相忠恶意抢注商标的情况,可以认定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商标评审委员会、张相忠服从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