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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阳和一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张相忠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4年3月8日,张相忠向商标局提出第3945535号“HWAIL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6类的1605、1606、1611、1616、1618、1619类似群组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4年3月8日,张相忠向商标局提出第3945535号“HWAIL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6类的1605、1606、1611、1616、1618、1619类似群组的(裁缝用)划线块、彩色粉笔(蜡笔)、裁缝用粉块、印刷出版物、绘画直角尺、做标记用粉笔、速印机、印刷品、封蜡商品。

被异议商标

2003年3月5日,李爱淑向商标局提出第3474986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后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在国际分类第16类的第1614类似群组画笔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和一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和一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产品标准登记证;2.和一公司在市场上购买的张相忠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张相忠个体经营户的营业执照和名片。以上证据与其他在案证据共同用于证明被异议商标不应当被核准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或者相关公众是否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裁缝用)划线块、彩色粉笔(蜡笔)、裁缝用粉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画笔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并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一审判决与第07339号裁定关于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正确。和一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似,应认定为类似商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向二审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故对和一公司此部分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和一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近似的商标,故一审判决此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虽然和一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其参加中国(青岛)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材料及情况说明,但是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和一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已经在(裁缝用)划线块、彩色粉笔(蜡笔)、裁缝用粉块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同时,和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和一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和一公司主张张相忠恶意抢注商标的上诉理由,因和一公司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上诉理由已经包含了相关内容,并且恶意抢注商标并不能作为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单独理由,故张相忠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审查,本案引证商标注册人为和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爱淑,一审判决对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并且一审判决在引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一审质证意见时,载明的本案被诉裁定文号存在错误,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但上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内容,并不足以影响一审判决认定的结论,亦不足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7339号裁定的合法性认定产生影响,故一审判决结论正确。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7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一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二审法院关于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错误。1.认定不同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应以相关公众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为标准,而不能简单地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看两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类似群组。2.按照一般人认知标准,画笔是在一定媒介上标注线条或图案的工具,(裁缝用)划线块或裁缝用粉块是在布料上标注裁剪线条的工具,彩色粉笔是在背板上(黑色或白色)用于书写文字或图案的工具,可见三者均属于标注线条或图案的工具,只不过用在不同的介质上。从介质角度来看,画笔是包括(裁缝用)划线块和彩色粉笔的,它们的功能与用途是相似的,应属类似商品。3.在服装辅料行业与服装制造行业,市场经营主体、有关主管机关对“(裁缝用)划线块”的具体称谓可能会有所不同,但均是指向同一种商品,并且,该商品的用途是标注服装裁剪线条。和一公司和第三人张相忠均属于服装辅料的生产者,他们对该商品就有多个称谓。和一公司在营业执照中称其生产的商品为“服装裁剪用画笔”,在其产品标准登记证书中称为“画笔”,其产品包装盒中称“划粉”或“画粉”,其法定代表人李爱淑在“画笔”这一商品上申请了熊猫图案商标。而张相忠在其名片中称“划粉”,其任业主的个体工商户东阳市虎鹿镇和一缝制用品厂称“划粉”,其产品包装盒中称“划粉”或“画粉”,而其注册的熊猫图案商标指定使用在“(裁缝用)划线块、裁缝用粉块”。(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1.和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该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和一公司于2003年1月成立,其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是生产“服装裁剪用画笔”。2003年5月,和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淑在“画笔”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其后,和一公司就一直在“裁缝用划线块”商品上使用其独创的熊猫图案引证商标,并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和一公司在“裁缝用划线块”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的事实是确定无疑的。并且,青岛海名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熊猫标志划粉于2000年第二届中国(青岛)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上展出,该划粉来自韩国HWA-IL公司,广泛受到市场好评”,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4年3月8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和一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注册,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1.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李震宇及其代理公司的所在地均为山东省烟台市,与和一公司的住所地为同一城市。张相忠与李震宇是在烟台签订被异议商标转让协议的。2.被异议商标的组成部分“HWAIL”属于英文字母的臆造词汇,没有任何含义,其发音与中文的“和一”相同,而“和一”为和一公司的字号。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张相忠认可“HWAIL”的发音为“和一”,并声称这是他妻子和孩子名字发音的组合。但事实是,被异议商标是张相忠从李震宇处受让取得。3.除了本案熊猫图案的被异议商标,张相忠同时还在申请注册和一公司的蟾蜍图案、企业标志、韩文“熊猫牌划粉”等一系列商标。综上,和一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7339号裁定,并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