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继刚,该公司职员。 法定代表人:李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江红,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9日(2013)新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3年9月22日,新能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为许继公司生产塔筒(含基础环)25套,但许继公司迟迟不接收货物且未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许继公司继续履行承揽加工合同,支付货款4428.9575万元及利息410.334万元,赔偿损失(仓储费)319.515万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许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许继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能公司答辩称:新能公司按照许继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中的内容及图纸进行制作,并用许继公司认可的材料如新疆八一钢铁公司的钢板、山西富兴通公司的法兰进行加工,其制作的塔筒(含基础环)属于特定物,只能在许继公司的风机上使用,因此双方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应该由加工承揽方新能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新能公司加工和制作的25套风力发电机组的塔筒(含基础环),是根据许继公司提供的图纸、指定的钢材和材料、下达的生产任务及双方签订的塔筒(含基础环)技术协议的要求,在许继公司监督检查下完成的,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双方未约定诉讼管辖,且加工承揽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由该院管辖。新能公司诉讼标的为51588065元,根据该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及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之规定,本案由该院受理符合级别管辖规定。许继公司以本案并非承揽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抗辩,并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许继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其理由及诉请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许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许继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继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本案不应依据合同履行地原则,而应依据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二、即使合同成立,本案也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依据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三、即使合同成立,但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发送承诺,且没有发货,上诉人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履行,双方当事人也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新能公司答辩称:一、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依据双方的书面协议,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实际生产了25套塔筒(含基础环),被上诉人也派人进行检查和监制。二、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协议的内容是加工制作,所用材料经过了上诉人同意,加工制作的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及基础环是特定物,只能使用在上诉人的项目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新能公司起诉时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9月29日许继公司发给新能公司的《许昌许继风电公司委托新能钢构公司生产塔筒、基础环任务通知单》(以下简称《任务通知单》),主要内容是,“新疆新能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许继风电在万邦达坂城托里一期风电场计划安装WT2000/86风电机组25台,依此通知单提请新能钢构即日先期安排25套基础环的生产,具体技术要求遵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价格1.1万/吨,具体付款方式另见塔筒采购合同,进度要求2011年10月31日前将第一批基础环(至少10套)运抵风场,全部基础环在2011年11月10日运抵风场。相关合同双方在“十一”假期后十个工作日内签订。”二、双方9月30日签订的《2.0MW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含基础环)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对设备的运行环境及运行工况、卖方(新能公司)要求、产品制造检验及验收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供货范围、资料交付、监督及检验、包装及运输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三、许继公司10月12日发给新能公司《关于塔筒材料确认的函》,内容是,“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公司技术确认,在满足我公司技术要求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在我公司万邦项目上使用八钢的钢板和山西富兴通的法兰。” 本院审理认为:双方虽然没有订立正式的采购合同,但是依据许继公司发给新能公司的《任务通知单》、《关于塔筒材料确认的函》(传真件)以及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双方对于加工生产塔筒(含基础环)的数量、价格、技术要求、履行时间等进行了确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生产塔筒(含基础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许继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新能公司加工制作的塔筒(含基础环),是根据许继公司提供的图纸、指定的钢材和材料、下达的生产任务及双方技术协议的要求,在许继公司监督检查下完成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双方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特别约定,也未约定发生纠纷后的处理方式和管辖法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本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加工行为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作为合同履行地,新疆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新能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是51588065元,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