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泾阳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蒋刘修石渡村。 法定代表人:靳战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东浦镇独畈桥。 法定代表人:钟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泾阳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阳广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泾阳广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发包方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合同变更增减工程项目费用表》证明案涉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为4929371元,二审判决未作认定的2167322元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归泾阳广盛公司所有。二、二审判决有四项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错误。1.浙江鼎盛公司2009年10月2日、10月17日转给泾阳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战军的100000元、77000元,系用于偿还2009年9月17日浙江鼎盛公司项目部张洪立借的150000万元和计生瑜借的30000元,不应抵扣工程款。2.浙江鼎盛公司2010年10月19日下午汇给靳战军的235000元系偿还当日中午靳战军代浙江鼎盛公司支付其他施工人的工程款,而非支付泾阳广盛公司的工程款。3.泾阳广盛公司2010年7月2日的100万元借条系按交易习惯先行出具,此后的40万元银行转帐包括在该100万元之内,二审判决对此重复扣减。4.浙江鼎盛公司2010年10月15日银行汇款20万元是对泾阳广盛公司2010年10月2日出具的20万元收条的付款,二审判决予以分别计算错误。三、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且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已将保证金全部退给浙江鼎盛公司,浙江鼎盛公司应将33万元保证金退还泾阳广盛公司。泾阳广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浙江鼎盛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泾阳广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泾阳广盛公司和浙江鼎盛公司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不仅约定了劳务费用,而且还就工程质量责任、增加工程量收取管理费等进行了约定,在实际施工中,除沥青和水泥由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提供外,其他如石子、消石灰、用电、征地等全部由泾阳广盛公司负责,即泾阳广盛公司对案涉工程并非单纯的劳务承包,二审判决关于《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认定正确。浙江鼎盛公司从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整体承包西久公路改建工程后,以劳务承包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泾阳广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浙江鼎盛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泾阳广盛公司2167322元的问题。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合同变更增减工程项目费用表》记载案涉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为4929371元,浙江鼎盛公司与泾阳广盛公司对其中2762049元款项的分配意见一致,泾阳广盛公司主张其余2167322元系变更增加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归其所有,浙江鼎盛公司主张2167322元款项对应工程系泾阳广盛公司返工修复工程而非变更增加工程,至于浙江鼎盛公司与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如何结算变更增加工程款与泾阳广盛公司无关。首先,因《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泾阳广盛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主张变更增加工程款,其变更增加工程应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予以结算确定。其次,泾阳广盛公司虽主张争议的2167322元系变更增加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不管《合同变更增减工程项目费用表》是否系浙江鼎盛公司与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变更增加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以及该费用表记载的变更增加工程项目、款项是否真实,均不能作为泾阳广盛公司主张变更增加工程款的依据。因此,泾阳广盛公司关于浙江鼎盛公司应当再给付变更增加工程款2167322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四项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1.泾阳广盛公司主张浙江鼎盛公司2009年10月2日、10月17日转给靳战军的100000元、77000元,系用于偿还2009年9月17日张洪立借的150000万元和计生瑜借的30000元,但并未提供浙江鼎盛公司认可其冲抵主张的证据。张洪立和计生瑜与泾阳广盛公司之间是否有借款关系,可另行解决。2.泾阳广盛公司主张浙江鼎盛公司2010年10月19日下午汇给靳战军的235000元系偿还当日中午靳战军代浙江鼎盛公司支付其他施工人的工程款,但未提供浙江鼎盛公司在与其他施工人的工程款结算中对该款项予以抵扣的证据,泾阳广盛公司可依据相关汇款凭据向收款人另行主张。3.泾阳广盛公司主张40万元银行转帐包括在2010年7月2日的100万元条借条之内,但未提供双方所有的汇款、收条等明细证明双方有先行出具借条然后再陆续付款的交易习惯,故泾阳广盛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对40万元银行转帐属于重复扣减的主张不能成立。4.基于前述第3点的分析,泾阳广盛公司关于浙江鼎盛公司2010年10月15日银行汇款20万元是对2010年10月2日泾阳广盛公司出具的20万元收条的付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因案涉工程保修期为5年,案涉工程2010年11月交工验收,至2013年7月24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尚未满5年保修期。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并非将工程保证金直接退还浙江鼎盛公司,而是用于支付浙江鼎盛公司拖欠的民工工资。因此,二审判决关于泾阳广盛公司33万元保证金待质保期届满时双方再行结算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泾阳广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泾阳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