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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南平松建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2014)民一终字第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平松建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琼,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有

(2014)民一终字第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平松建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琼,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幸,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锋,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平松建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8月21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高

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以235205132元中标发包人为南平松建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长春至深圳线福建省松溪至建瓯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A5合同段,并且与南平松建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松建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A5施工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工程,于2012年12月11日取得了发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承包人四方共同签章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评分97.45分,工程等级合格。但南平松建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一方面拖欠巨额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不予支付。另一方面不积极履行排除民扰、按时完成征地及时供应甲方供应材料等义务,且不断变更设计方案,实施克扣工程款强行摊派各种费用的行为,造成工期延长,施工成本增加等后果,使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故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南平松建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人民币23724725.2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为967188.8元);赔偿违约金损失人民币28803000元,承担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40万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南平松建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为改变级别管辖,故意增加诉讼标的额至5000万元以上,且双方之间基于同一合同的案件已经在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因此,本案应当移送由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是其诉讼权利,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必须经过案件实体审查才能最终确定。本案诉争的工程总造价达人民币2.3亿元,而根据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诉讼金额为53494914.06元,其诉讼请求金额无明显不合理或者虚增之情形。因此,南平松建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虚增诉讼标的金额为由,要求本案由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以(2013)闽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南平松建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南平松建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南平松建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南民初字第98号,该案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目前该案尚在审理当中。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当;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闽民初字第99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提出的诉讼标的额没有证据证明,明显是为了改变管辖权将诉讼标的增加至5000万元以上。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诉讼标的额是否有证据证明”系实体审理问题,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能查明,被告南平松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事实上,被告南平松建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工期延长一年给原告中外建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对此,原告中外建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南民初字第98号民事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属于关联案件,程序上相互关联,结果上相互影响,必须进行合并审理,否则将很有可能造成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因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曾多次依法提起反诉,但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拒绝受理。为避免因地方利益导致裁判不公,保护外地企业的合法利益,维护福建省良好的投资环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应对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提级管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驳回被告提出的将本案移交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要求,依法裁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13)南民初字第98号民事案件进行提级管辖,与本案进行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法院在立案阶段是否应对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数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闽民初字第99号案件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南民初字第98号案件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两案是否应当合并审理及案件应由高院还是中院管辖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只需对原告提交的起诉书和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原告是否是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被起诉的对象即被告是否特定、具体,进而明确对方当事人身份;查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且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材料,及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进行形式审查。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及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真实,及是否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必须经过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才能解决。因此,法院在立案阶段不应对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数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故南平松建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闽民初字第99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提出的诉讼标的额没有证据证明,明显是为了改变管辖权将诉讼标的增加至5000万元以上”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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