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马来西亚实力达有限公司与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马来西亚实力达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曾观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辽宁卓跞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曾观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来西亚力达有限公司。住所地:马来西亚吉隆坡薇拉亚普色克屯德萨帕丹大街2/76D2座61-2室。

代表人:MakKumChoon、YeohSiewMing,该公司清算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叶臻勇,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似恩,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马传奎。

一审被告:马来西亚顶级棕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马来西亚雪兰莪州冷岳河庞林玛加郎科布巴鲁湾卡莎瓦瑞大街2227地块。

代表人:TANSEEMENG,该公司总裁。

再审申请人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羊游乐园公司)、马来西亚实力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传奎、一审被告马来西亚顶级棕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级棕油公司)借款合同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2)辽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羊游乐园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卷宗在结案近半年时仍未能成卷归档,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有的放矢地收集相关证据组织再审,无形中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按照合法程序通知神羊游乐园公司到案应诉,直接导致神羊游乐园公司丧失了当庭抗辩的机会,且时至今日,神羊游乐园公司亦未正式收到法院送达的判决书。上述做法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神羊游乐园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神羊游乐园公司以银行转账分两次偿付6000万元人民币,但原判决仅凭马传奎一面之词认定神羊游乐园公司仅偿还了4500万元人民币缺乏事实依据,所谓1500万元人民币即198万美元借款发生于马传奎与案外人孙长松之间,神羊游乐园公司从未认可马传奎出具的6000万元人民币收款凭证上的书写内容。2、神羊游乐园公司于2008年2月5日偿还马传奎500万元人民币,但原判决未予认可。神羊游乐园公司与马传奎实际控制的辽宁神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羊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无债务关系,神羊游乐园公司向其支付500万元人民币明显属于向马传奎偿付本案债务,该款项应从债务总额中予以扣减。否则,神羊游乐园公司另行起诉只会导致诉累。(四)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遗漏。原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但并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阐明。请求再审本案。

实力达公司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原判决只认定了2007年10月15日神羊游乐园公司向马传奎还款4500万元人民币,未认定神羊游乐园公司还曾支付过另外三笔还款,即2008年2月4日通过案外人沈阳盈盈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马传奎实际控制的神羊房地产公司还款500万元人民币、2008年3月12日还款6000万元人民币、2008年11月26日通过案外人石毓锦还款3600万美元,原判决未认定上述三笔还款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2、原判决将借款合同未生效的过错责任方认定为神羊游乐园公司是错误的,借款合同未办理外汇管理局登记手续完全是马传奎的过错。3、实力达公司受让顶级棕油公司在神羊游乐园公司的股权是善意的,原判决在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实力达公司知道出资存在瑕疵进而判令其承担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存在错误。(二)原判决是在剥夺神羊游乐园公司辩论权利的基础上作出的,应予撤销。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案为涉外商事纷案件,二再审申请人对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无异议。

(一)关于神羊游乐园公司的再审申请。神羊游乐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程序问题,即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其参加庭审,二是事实问题,即还款数额认定不正确。1、关于程序问题。神羊游乐园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按照合法程序对其进行传唤,使其丧失了当庭抗辩的机会。本院查明:(2012)辽民二初字第3号开庭传票送达回证记载,“门卫韩熙斌收文书,但公司未授权其签字,所以拒绝签字,但可以代为转交。另外一门卫叫田雨石也在场”,相关文书做了留置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原审法院的送达行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庭传票已经向神羊游乐园公司合法送达,未侵害神羊游乐园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据此,神羊游乐园公司所述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其参加庭审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神羊游乐园公司主张的原审卷宗未能及时成卷归档导致其无法收集相关证据组织再审从而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的问题,则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2、关于事实问题。(1)神羊游乐园公司认为2007年10月15日所支付的6000万元人民币均是偿付借款,不应根据马传奎的单方意思表示扣除其中的1500万元人民币作为替孙长松的个人还款。神羊游乐园公司对于马传奎出具的两份收条以及两份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审法院的认定,6000万元人民币还款共涉及马传奎出具的两份收条及两份收款凭证,即2007年10月15日各3000万元人民币的两份收条,2008年3月12日收款凭证及2008年3月29日收款凭证,神羊游乐园公司对于四份收条及收款凭证涉及的还款数额为6000万元人民币并无异议。2008年3月29日收款凭证明确记载其中4500万元人民币是归还涉案借款之部分本息,双方同意2007年10月15日所签署之收据作废无效,由此收款凭证代替生效。神羊游乐园公司在该收款凭证上加盖了公章,其负责人孙长松签字。可见,神羊游乐园公司所还6000万元人民币中1500万元人民币作为偿付孙长松个人借款得到了双方的确认,并非如神羊游乐园公司主张的仅是马传奎的单方意思表示。神羊游乐园公司前述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审时,实力达公司提交证据认为神羊游乐园公司通过案外人向马传奎实际控制的神羊房地产公司支付的500万元人民币亦是偿付本案借款,神羊游乐园公司亦以此理由申请再审。根据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付款证据,该500万元人民币的支付方及收款方均非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而且神羊游乐园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500万元人民币是偿付本案欠款,故原判决未作相应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神羊游乐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