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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洋等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升,该公司项目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升,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学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跃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恺威写字楼15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洋。

一审被告:徐凤金。

一审被告:王士君。

再审申请人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跃恒公司)、于洋及一审被告徐凤金、王士君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请求:1.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2.改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合同中第26条、第34条规定的用房屋给付工程款合法有效;3、一、二审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对此案的事实审理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诚昆公司与徐凤金、王士君进行房屋确权,而非与于洋进行房屋确权,诚昆公司与于洋之间就房屋权属签订的合同自签订之日已经具有法律效力,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第47条为证。(二)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1.诚昆公司系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诉讼请求是同本案原告徐凤金、王士君进行确权。经两次开庭审理,徐凤金、王士君变更了诉讼请求,诚昆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诉请至此胜诉。此后一审法院将诚昆公司列为原告,未经开庭审理,诚昆公司亦未另行起诉,仅有诚昆公司作为第三人同徐凤金、王士君的两次开庭笔录,一审法院即作出(2012)通中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二审法院不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程序违法。诚昆公司申请王某出庭作证。(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诚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王某的调查材料及证言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诚昆公司所有。

被申请人跃恒公司提交意见称:跃恒公司与诚昆公司没有订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在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开发过房地产项目。跃恒公司已向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以跃恒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案已经受理,本案应中止审查。

本院再审审查中,经查阅一审卷宗,诚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申请参加一审诉讼,提交了诉状并交纳了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诚昆公司宣读了己方诉讼主张并进行了举证,各方当事人就诚昆公司的主张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及辩论。后因本案原告徐凤金、王士君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向诚昆公司释明,其不再具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对于诚昆公司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依法作出处理。二审庭审中,经诚昆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当庭提交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诚昆公司称证人不再需要出庭。诚昆公司于申请再审时提交2015年3月10日、3月25日其对王某的两份调查笔录,王某在笔录中称其受跃恒公司的委托与诚昆公司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6条、第47条约定以新建楼房给付工程款真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诚昆公司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原一审诉讼,提交了诉状,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并交纳了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宣读了己方诉讼主张并进行了举证,各方当事人就诚昆公司的主张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及辩论,故诚昆公司的诉讼地位为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在原一审诉讼中因一审原告徐凤金、王士君变更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一审法院将诚昆公司在一审的诉讼地位由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变更为原告,该项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法理,且不影响诚昆公司诉讼权利的行使。由于之前的诉讼活动已经依法进行,诚昆公司的诉讼主张也经过了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对诚昆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程序并无不当。诚昆公司在上诉时也未对此程序问题提出异议。诚昆公司申请再审时称一审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庭审中,经诚昆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当庭提交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诚昆公司称证人不再需要出庭。此是诚昆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诚昆公司申请再审时称二审法院不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与事实不符,其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诚昆公司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中的22户住宅、14户门市、28个车库归诚昆公司所有。该诉请为物权确认之诉,是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已然状态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是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依此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并不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结果。本案中,诚昆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应提供其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完成了物权转移登记行为的证据。而诚昆公司与跃恒公司、于洋之间是否有关于以房屋抵工程款的约定只是诚昆公司能否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原因,并非是判断诚昆公司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因此,诚昆公司再审诉请中关于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裁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在查明诚昆公司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依据事实清楚,不存在事实审理不清的情形。此外,诚昆公司在再审请求中要求改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部分条款有效,因其在一审中并未将之作为己方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亦未对此作出评判,诚昆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该项请求,不属于再审申请的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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