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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阳县茂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西贝思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松阳县茂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西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松阳县茂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西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西贝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1191号17366室。

法定代表人:孙菘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松阳县茂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西贝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贝思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西贝思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履行货运代理义务的直接证据。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信度与证明力不足;两公司长期合作,存在直接利益关系,不能证明西贝思公司主张的事实。2.西贝思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其告知茂林公司原定航班不停靠上海港,而韩进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韩进公司由于舱位原因拒载了茂林公司托运的货物。(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西贝思公司不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茂林公司向西贝思公司交付的货物带有托盘,西贝思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取消托盘从而导致货损,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没有遵从行业习惯认定本案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茂林公司是委托人,西贝思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企业是受托人,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合同的效力及其内容并无异议。根据茂林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货物是否因承运人原因未能按时出运以及西贝思公司履行货运代理合同是否存在过错并导致发生货损。

关于货物延迟出运的原因。在涉案货运代理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船期作出了特别约定,同时约定非船公司、货主原因造成不能走货的,由西贝思公司赔偿茂林公司2万美元。涉案货物未能在2011年9月17日出运,而是在当月24日出运。但承运人韩进公司出具证明,称原计划17日开航的班轮计划调整为16日离泊,且因舱位原因将西贝思公司订舱的涉案货物改配到24日出运,韩进公司职员就此出庭接受了质询,西贝思公司已经就此完成初步举证。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货物因承运人导致迟延出运,并无不当。茂林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此项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物损坏问题。茂林公司主张由于西贝思公司装箱时未使用托盘,导致运输中发生货损,给其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在涉案运输中,茂林公司既没有就使用托盘向西贝思公司发出指示,诉讼中仅提供了收货人自行制作的索赔文件,不足以证明茂林公司主张的货损发生原因。一、二审法院不支持茂林公司此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茂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阳县茂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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