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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耿洪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耿洪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耿洪臣,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路43-4号。

法定代表人:姚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机械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矿山机械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给予再审;2.改判变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工程款数额,由双方决算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3.改判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对利息的判定;4.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北方重工集团的给付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海外建设集团在一审中出示的由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并没有矿山机械公司、北方重工集团盖章确认,矿山机械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对该《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从未认可。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从未就此审定过程与矿山机械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沟通过,该《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存疑。2.《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只有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盖章,但没有经办人及领导签字盖章,存在明显瑕疵。本案中,《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明定“该项目由区审计局、区招标办跟踪考核”,但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及《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完全没有反映出这一特定要求。3.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编制报告》是为海外建设集团单方出具的,并不是受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的委托,本案中也没有其受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委托的证据,证明该《工程结算编制报告》来源不合法。4.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编制报告》明确说明“此报告不应视为或代替工程竣工结算和决算”,因此一审法院在当事方没有进行决算的情形下更不应将此作为核定工程造价的依据。5.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编制报告》没有按投标时的计价方式计价,而是按施工时的时间节点的价格对整个工程计价,因此《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中的总工程款数额确定不当。(二)海外建设集团主张迟延付款利息不成立。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工程款支付条件是海外建设集团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矿山机械公司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至今海外建设集团未提供发票,因此本案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未成就,且本案工程款决算存在争议,海外建设集团主张迟延付款利息不成立。(三)原审判定北方重工集团承担给付责任适用法律不当。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矿山机械公司与海外建设集团签署,北方重工集团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外建设集团应当向矿山机械公司主张权利,北方重工集团不负有给付工程款责任。2.北方重工集团与矿山机械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3.北方重工集团的名称出现在中标通知书上并加盖公章,这是管理性行为,但该行为不是承担他方合同义务的法定事由,北方重工集团并不因此承担合同债务的给付义务。原审只从涉案工程名称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研发大厦”推论北方重工集团系工程受益人,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结算编制报告》能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依据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铁西区审计局、铁西区招标办跟踪考核,工程最终造价按审计报告据实结算”,结合2007年11月16日铁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及2011年7月13日北方重工集团向海外建设集团发出的回复函,可以确认双方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约定为由铁西区审计局、铁西区招标办跟踪考核,工程最终造价按审计报告据实结算。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结算编制报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对《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予以盖章确认,在此情况下,《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应当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至于上述审计报告是否由矿山机械公司、北方重工集团盖章确认,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矿山机械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对上述审计报告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另外,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委托单位一栏加盖公章,表明其委托人身份,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系受其委托作出,并无不当。

关于海外建设集团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确认,矿山机械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部分无海外建设集团盖章确认,海外建设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未认定上述专用条款的证明效力。因双方对付款的时间及利息均未作明确约定,一、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支持海外建设集团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海外建设集团对已付工程款已经开具发票,矿山机械公司、北方重工集团不能以海外建设集团未开具未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义务,亦不能以此抗辩海外建设集团有关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

关于北方重工集团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名称为北方重工有限公司研发大厦,北方重工集团是案涉工程的招标人,中标通知书有北方重工集团的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标注北方重工集团为建设单位,北方重工集团参与了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以及铁西区人民政府的协调定价过程。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应与合同相对方矿山机械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矿山机械公司、北方重工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明义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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