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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鸿茂吉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福达普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河北鸿茂吉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福达普瑞国际货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鸿茂吉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42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鸿茂吉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42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福达普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1号A499室。

法定代表人:邵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杰,天津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鸿茂吉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茂吉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福达普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普瑞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茂吉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诸多方面的错误。鸿茂吉瑞公司对河北奥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相关往来书证都盖有公章,福达普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二审判决认定鸿茂吉瑞公司在审查奥美公司法人资格方面有过错,没有事实根据;二审法院确定的本案争议焦点错误。根据本案事实,鸿茂吉瑞公司、福达普瑞公司和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外代公司)并没有代付滞港费用的约定义务,也没有依次向上家讨回费用的权利;福达普瑞公司提交的费用证明都是天津外代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是目的港应收和实收费用,二审法院要求鸿茂吉瑞公司承担涉案费用并非目的港应收、实收费用的举证责任,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二)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有曲解法律和张冠李戴的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鸿茂吉瑞公司构成违约,是错误的。(三)一、二审法院在开庭时间、调查取证、证据采信等方面明显偏袒福达普瑞公司,造成判决结果的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福达普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没有偏袒福达普瑞公司。请求驳回鸿茂吉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鸿茂吉瑞公司与福达普瑞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鸿茂吉瑞公司为委托人,福达普瑞公司为受托人,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针对鸿茂吉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福达普瑞公司垫付货物滞港费等费用的事实是否正确;(二)奥美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对福达普瑞公司请求权的影响;(三)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明显偏袒福达普瑞公司的情形。

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福达普瑞公司垫付货物滞港费等费用的事实是否正确。原审查明,福达普瑞公司接受鸿茂吉瑞公司的委托后订舱出运货物,普瑞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签发了提单,货物由实际承运人出运。货到目的港后无人提货,鸿茂吉瑞公司向福达普瑞公司出具保函声称发货人弃货。根据福达普瑞公司提交的发票和付款水单,以及一审法院从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调取的调查笔录、集装箱动态、滞箱费标准和实际承运人支付费用的发票及收据等证据,结合港口操作的一般流程,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了滞港费、滞箱费、堆存费等费用并无不当。天津外代公司作为外轮代理公司代为向福达普瑞公司收取了上述费用,并已经得到实际承运人的确认。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福达普瑞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证明费用实际发生和支付的举证义务。鸿茂吉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一、二审判决认定福达普瑞公司垫付货物滞港费等费用的事实并无不当。鸿茂吉瑞公司主张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奥美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对福达普瑞公司请求权的影响。首先,鸿茂吉瑞公司主张其系接受奥美公司的委托出运货物,奥美公司的信息系鸿茂吉瑞公司向福达普瑞公司提供,故该信息的真实性和正确性应由鸿茂吉瑞公司负责。公司法人资格的取得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准登记为准,并不以公章的真伪作为主体资格取得的证明。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奥美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核准登记手续。鸿茂吉瑞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加盖奥美公司公章的书证、从网页下载的奥美公司的简介和招聘信息等、记载托运人为奥美公司的订舱委托书和提单等均不能充分证明奥美公司的真实存在以及具备法人资格。其次,鸿茂吉瑞公司委托福达普瑞公司出运涉案货物,与受托人福达普瑞公司建立委托出运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福达普瑞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直接向鸿茂吉瑞公司主张权利。无论奥美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均不影响福达普瑞公司起诉货运代理合同相对方鸿茂吉瑞公司的权利。第三,鸿茂吉瑞公司与福达普瑞公司作为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福达普瑞公司安排涉案货物出运,完成了受托事项,但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滞港费等额外费用的产生,福达普瑞公司支付的滞港费等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其有权向委托人鸿茂吉瑞公司要求偿还。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代付滞港费用,并不能免除委托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偿还垫付费用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鸿茂吉瑞公司向福达普瑞公司支付滞港费等费用的结果并无不当。鸿茂吉瑞公司关于合同中没有约定代付滞港费用,其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明显偏袒福达普瑞公司的情形。鸿茂吉瑞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明显偏袒福达普瑞公司,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开庭时间由上午调整为下午,以及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鸿茂吉瑞公司主张的事由也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鸿茂吉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鸿茂吉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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