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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域与揭西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域。 委托代理人:张方硕,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揭西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光亮,该县县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域

委托代理人:张方硕,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揭西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光亮,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刘永明。

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旭林。

原审第三人:刘道颂。

再审申请人张域因诉被申请人揭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揭西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刘永明、张旭林、刘道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域申请再审称:一、揭西县政府向刘永明颁发揭国用(1994)字第0015483-05260000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742号国土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揭西县政府向刘永明颁发742号国土证时,涉案土地未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证》,未曾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未经确权前不得转让。揭西县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登记,属于土地的初始登记,应履行法定公告程序而未履行。张域本人未曾申请过土地登记,揭西县政府向刘永明颁证所依据的申请文件来源不明。二、揭西县政府此后向张旭林和刘道颂颁发揭西国用(2012)第3800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423号国土证)和揭西国用(2012)第38004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446号国土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揭西县政府为刘永明颁发的742号国土证违法,据此向张旭林和刘道颂颁发423号国土证和446号国土证的行为亦属违法。揭西县政府颁发423号国土证和446号国土证时未经邻宗地指界人签认,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张旭林、刘道颂以低于市场价格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且转让行为刚好发生在张域发现土地被侵占向刘永明进行调查期间,故张旭林、刘道颂受让涉案土地并非善意取得。故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742号国土证、423号国土证和446号国土证。

被申请人揭西县政府提交意见称:其向刘永明颁发742号国土证的行为符合当时的历史情况和规定,并未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张域已将涉案的建设用地权益转让给了刘永明是无法否认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旭林、刘道颂是善意第三人完全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故请求本院驳回张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张域诉请撤销742号国土证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张域于1994年订立《契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永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诉742号国土证于1994年9月12日颁发,故本案应当依照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进行审查。揭西县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一栏虽非刘永明的亲笔签名,但刘永明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的调查表上亲笔签名,可以认定刘永明确实申请办理了涉案土地登记。刘永明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提交了“用地单位(户主)”为张域的《揭阳市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双方签订的《契据》原件,可以认定土地来源清楚。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域参与涉案土地登记,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但依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并不足以认定被诉742号国土证登记发证行为违法。故二审判决驳回张域诉请撤销742号国土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域请求撤销该证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域诉请撤销423号国土证和446号国土证的问题。

因为张域撤销742号国土证的诉请应当被驳回,故其与后续土地转移登记行为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再具备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张域对423号国土证和446号国土证登记行为的起诉。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该司法解释虽然是对房屋登记案件的规定,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不动产登记案件的裁判原则,房屋与土地均属于不动产,且其物权变动均以登记为标准,故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的原则处理。因此,张域请求撤销423号国土证和446号国土证的再审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张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汪治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郑波

书记员 林润燕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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