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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再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再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海采朗枫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金前村金田428号。 委托代理人林自勉,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谭俊明,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
(2013)沪二中民四(商)再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海采朗枫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金前村金田428号。
  委托代理人林自勉,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谭俊明,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盛宅村东谭。
  委托代理人庄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徐瑾,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盛宅村东谭。
  委托代理人庄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采朗枫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采朗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俊明、徐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采朗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自勉,被上诉人谭俊明、徐瑾的委托代理人庄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2007年9月始,谭俊明、徐瑾挂靠采朗枫公司进行纺织品进出口贸易,采朗枫公司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提供给谭俊明、徐瑾单独使用,另双方口头约定利润各半。2009年1月,双方终止挂靠经营关系。挂靠经营过程中,采朗枫公司未出资。谭俊明、徐瑾经营纺织品外贸业务的资金均通过采朗枫公司的账户进行转账,领取资金亦通过采朗枫公司。2009年6月3日,采朗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联向谭俊明、徐瑾出具《保证函》,内容为“我保证对于纺织品贸易退税款项,如税务所一退到我公司帐(账)上,我将及时划入青浦工商银行以支付客户货款”。现谭俊明、徐瑾在采朗枫公司处尚有经营纺织品外贸业务所产生的退税款1,116,998.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重审审理过程中,因采朗枫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裁定,对采朗枫公司在原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谭俊明、徐瑾与采朗枫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成立。谭俊明、徐瑾挂靠采朗枫公司进行纺织品进出口贸易期间,采朗枫公司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提供给谭俊明、徐瑾单独使用,采朗枫公司在整个挂靠经营过程中未进行出资。挂靠经营关系终止后,采朗枫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保证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就本案而言,《保证函》中采朗枫公司表示“我保证对于纺织品贸易退税款项,如税务所一退到我公司帐(账)上,我将及时划入青浦工商银行以支付客户货款”,意即采朗枫公司收到税务所的退税款后即返还谭俊明、徐瑾,现本案系争退税款已退到采朗枫公司账户上,采朗枫公司理应按承诺将系争退税款返还给谭俊明、徐瑾。如果挂靠经营关系结束后尚有对外债权债务的,采朗枫公司可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途径予以解决。采朗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采朗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谭俊明、徐瑾退税款1,116,998.88元。原审本诉受理费14,852.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采朗枫公司负担。
  采朗枫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关于实体部分。《保证函》明确了退税款只能给客户,款的内容是支付货款,重审法院作为借款归还,明显违法;况且谭俊明、徐瑾独立掌控和支配专用的银行账户,自主对外经营,负有与采朗枫公司进行结算的责任;而结算应该“先内后外”,谭俊明、徐瑾经营期间产生了利润,却不愿提供利润产生的依据和计算方式,拒绝与采朗枫公司先行内部结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程序部分。上诉人的代理人接受委托的当天即建议法庭延期开庭,未获答复。之后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当。请求撤销2013青民二(商)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谭俊明、徐瑾的诉讼请求,支持采朗枫公司的反诉请求。
  谭俊明、徐瑾辩称:挂靠经营的采购款项中价格是高于出售给外方的价格,利润来源就包含在退税款中。本案的核心证据《确认函》及《保证函》的内容指向均很明确,相关款项归属于谭俊明、徐瑾。造成双方目前没有审计的原因是采朗枫公司放弃了司法审计。何况青浦工商银行的帐户抬头是采朗枫公司,相关的材料都在采朗枫公司处,不存在谭俊明、徐瑾不配合的问题。就程序方面,采朗枫公司的代理人和采朗枫公司是两个诉讼主体,法庭传票是给采朗枫公司,当事人应该到庭。本案一审重审先后有三次庭审,采朗枫公司在三次法庭依法送达后都未到庭,一审重审对其反诉请求作为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重审卷宗材料反映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时于2013年4月22日传票通知交换证据,于2013年5月13日、6月4日二次传票通知开庭,采朗枫公司均签收了相关送达回证。
  本院再审认为,谭俊明、徐瑾与采朗枫公司之间为挂靠经营关系。采朗枫公司在谭俊明、徐瑾挂靠经营期间同意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提供给谭俊明、徐瑾单独使用,谭俊明、徐瑾独立经营,单独支付客户货款。因此,如何支付客户货款,应当由谭俊明、徐瑾决定,相关出口退税款依约应当由谭俊明、徐瑾掌控。采朗枫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也出具了《保证函》“我保证对于纺织品贸易退税款项,如税务所一退到我公司帐(账)上,我将及时划入青浦工商银行以支付客户货款”。该《保证函》应当视为采朗枫公司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重审判令采朗枫公司返还谭俊明、徐瑾退税款1,116,998.88元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一审重审中,采朗枫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对于采朗枫公司提出的利润分成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采朗枫公司可以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52.98元,由上海采朗枫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明华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 徐 庆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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