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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被告C。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5日21时55分许,B驾驶牌号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内侧)近9.7公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被告C。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5日21时55分许,B驾驶牌号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内侧)近9.7公里处时,适遇C驾驶牌号豫P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豫P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因故障停于S20(内侧)大型车道内,两车相撞,造成B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B与C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B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6,736.53元(含伙食费281.30元)。为本案诉讼B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B系江苏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原审审理中,B提供居住证明、征地情况证明,证明B自2010年6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租房居住,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B还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B系案外人上海频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2012年3月2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B因交通事故致右拇指挤压离断伤(右第1指间关节完全脱位,末节指骨骨折),遗留右手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B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
本案牌号豫P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豫P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A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B与C承担事故同等责任,A公司系牌号豫P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豫P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A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C承担50%的赔偿责任。B主张医疗费26,736.53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史卡、住院费用清单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B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120元(1,280元/月×4个月),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B主张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B主张残疾赔偿金144,920元(36,230元/年×20年×20%),A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B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但B已提供了居住证明、征地情况证明、劳动合同,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B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44,920元(36,230元/年×20年×20%)。B主张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有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鉴定意见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B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根据B的就诊记录酌定为200元。B主张律师费3,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金额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B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6,455.23元(已扣除伙食费28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0,315.23元,由A公司赔偿B20,000元,余额10,315.23元由C赔偿B50%计5,157.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4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1,240元,由A公司赔偿B;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00元,由C赔偿B50%计2,400元。综上,A公司应赔偿B191,240元,C应赔偿B7,557.62元。C、A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191,240元;二、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7,557.6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B负担22元,C负担4,274元;公告费600元,由C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的城区,没有公安机关颁发的合法居住证,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居住地址为上海市的城区,故不应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
被上诉人B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租房的地区属城镇地区,故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征地情况证明、居住证明可证明被上诉人租住的地区已经城镇化,被上诉人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审法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缺乏依据。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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