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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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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曾某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创乾,男,澄迈县金江镇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某,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曾某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创乾,男,澄迈县金江镇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某,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道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创乾、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在1999年到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因结婚证丢失,于2000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琼澄补结字000*****。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于2003年8月11日生育女儿曾某某;于2007年4月4日生育儿子曾某某。

因原告和被告婚前缺乏互相了解,造成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发生激烈争吵,并且被告难以与原告家人相处,经常发生家庭纠纷。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离婚,都因为被告无理要求赔偿而导致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依法应予离婚。为了女儿曾某某和儿子曾某某今后的健康成长,女儿曾某某和儿子曾某某由原告抚养。

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和被告婚生女儿曾某某和儿子曾某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婴曾某某和男婴曾某某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一直在家辛苦照顾小孩,操持家务,以前也并未与原告有过激烈争吵,原告在海口打工,每月来回家里就一两次。三、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尊重公婆,从未有过主动与公婆发生矛盾的情况,原告在外打工,两个孩子生病,也多由被告的娘家帮忙照顾。

综上这些情况,原告与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庭后认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在1999年到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后因结婚证丢失,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到澄迈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合法夫妻,结婚证字号琼澄补结字000*****。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于2003年8月11日生育女儿曾某某,2007年4月4日生育儿子曾某某。2015年3月9日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