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澄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海口旭林升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口旭林升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口旭林升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口旭林升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宣判前,自愿要求撤回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口旭林升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海口旭林升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曾珍丽 人民陪审员 陈学良 人民陪审员 邱垂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益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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