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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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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甲与廖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兰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兰某乙,居民。 被告廖某,农民。 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廖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维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兰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兰某乙,居民。

被告廖某,农民。

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廖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维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内容,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但离婚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拟证明原告父母于2012年11月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某与原告兰某甲系父子关系。2012年11月6日,原告母亲兰某乙与被告廖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儿子兰某甲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女双方共同负责,读书所有费用也由男女双方共同负责直至大学毕业,抚养费给付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男方应于每月10日前将儿子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银行账号:62×××16(农业银行)。”离婚后,被告拒绝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告母亲兰某乙与被告廖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兰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此双方都应自觉履行好抚养义务。由于被告廖某自2011年11月6日离婚至今未尽到抚养之责,其行为既违背了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也违反了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现原告提起抚养费之诉,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内容履行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抚养费给付义务,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给付原告兰某甲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抚养费人民币24000元。

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0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