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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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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倪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庆忠担任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倪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庆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维钰和人民陪审员唐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彩斌担任记录。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居住生活,二人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倪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足一月,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从不与人交往且不从事生产,家中全靠原告独力支撑。2002年春节被告外出打工,2003年8月底被告打工回家后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询问缘由时被告突然对原告使用暴力,双方因此还到村干部处要求出证明离婚。2003年9月,被告外出到广东打工,至今没有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2011年5月8日,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向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福利支行贷款3万元。原、被告分居已经10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倪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福利镇将军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后于2003年9月离家一直未归,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

4、户口簿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倪某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11月,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系再婚,在与被告结婚前已育有一子倪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在福利镇倪家村原告家中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倪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9月,被告因夫妻矛盾独自外出打工,其至今未归,双方互无联系,婚生女儿倪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在福利镇倪家村生活。2014年1月,原告以双方分居已有10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