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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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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能与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康厚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被告骏达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在中除原告伤情外的内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的内容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证据三中所提原告全休三个月和加强营养,是不必要的。证据五中

被告骏达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在中除原告伤情外的内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的内容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证据三中所提原告全休三个月和加强营养,是不必要的。证据五中的在职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比亚迪的员工,劳动合同是单向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局的审核,且用圆珠笔签字,对其不认可,对操作证和居住证也不认可。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证据七是复印件且完税证明有两个章,不予认可。证据八中没有公司的证明,不认可。被告康厚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内容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被告康厚军并没有急刹车。对证据三中除原告伤情外的内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骏达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中的内容除原告伤情的内容外、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的内容是原告单方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乘坐这个车受伤。证据三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其是不必要的。证据四中的医药发票三张红色的是桂林门诊发票,需扣除自费部分,对胸腰椎矫形器发票不认可,因为这是不必要的治疗费用。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骏达运输公司的意见相同。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在深圳市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工作,该份证据的章与劳动合同上的章也不一致。证据七是复印件,不认可。证据八不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请的假,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被告康厚军对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有关用以说明被告康厚军有重大过失的证据即“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急刹车,没有重大过失。被告骏达运输公司对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桂C×××××号车已在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投保,按“特别约定”在10万元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二是真实的,其内容虽是原告单方的陈述,但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三中有关“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全休叁个月;3、加强营养”的内容,是医疗机构医师根据原告伤情等作出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四中的三张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分别系平乐县沙子镇中心卫生院和阳朔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收费收据,是真实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有关原告支付固定矫形器费用的发票是真实的,是原告因伤所需固定矫形器所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该发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明原告在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六中所指向的单位与原告所在工作的单位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对该证据六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和证据八是真实的,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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