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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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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仲文与申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李仲文。 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涛。 原告李仲文与被告申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瑞勇担任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李仲文。

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涛。

原告李仲文与被告申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瑞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婷婷、人民陪审员覃初梅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智晴担任记录。原告李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雄辉,被告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仲文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阳朔镇藏珑沃府小区新能源车行(无工商登记)购买一台银色大宝马四轮电动车,花费人民币25600元。购车时被告向原告承诺该车一次充电能持续行驶100公里,否则随时退款。但是原告在使用后,发现该车一次行驶里程不到60公里。使用不到一周,该车就开始出现质量问题,左车门无法关闭,刹车不灵,车灯不亮,后轮轴承、变速箱都有问题。该车也没有售后,被告把车送到私人维修店修理,至今也没有修好。并且该车车身没有标识,也没有出厂许可证、保修卡,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上信息与车辆本身不一致,原告认为,该车系俗称的“三无”产品,根本不能上市销售,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款,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四轮电动车的购车款2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名片,拟证实被告开店出售电动车的事实。

3、收据,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动车及花费25600元的事实。

4、出厂合格证,拟证实合格证上的信息与车辆实际情况多处不一致,并且合格证上注明的企业根本不存在,生产的厂址不明确,车辆名称、车身颜色没有标注,扫描二维条码也无法显示厂商信息。

5、车辆照片,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电动车车身无标识及电动车至今没有修好的事实。

6、申涛立写的字据,拟证实被告承认当时车门存在问题的事实。

7、阳朔联胜汽车修理厂证明,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电动车没有售后服务及至今没有修好的事实。

被告申涛辩称,我跟原告是自由的买卖,出售电动车的时候我也向原告出示了车辆的保修说明,如果原告不同意可以不买。原告将车辆送回维修的时候只是跟我反映电动车的高低速存在问题。我也没有向原告承诺车辆行驶不到100公里就退款。我出售的车辆属于“三无”产品,我自己也是在阳朔工商局调解的时候才清楚,知道了以后我就立马停业不再出售。当时我跟原告在工商局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是我补偿原告3000元,被告在车辆的维修期内,帮助他维修好车辆,原告在得知所购车辆系“三无”产品后仍同意了调解方案。我不同意退款,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保修卡,拟证实原告购买电动车时已经知晓车辆的保修情况。

2、发票收据,拟证实被告为原告维修电动车的事实。

3、阳朔县工商局申诉举报登记表,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阳朔县工商局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在电动车为“三无”产品的情况下仍然同意了调解协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