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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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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玉鑫与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737-1号 原告石玉鑫。 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后西街。 法定代表人温道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平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737-1号

原告石玉鑫。

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后西街。

法定代表人温道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春。

原告石玉鑫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玉鑫诉称,依据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资民终字第002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在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中段(原小南街段)向原告安置52平方米的临街门市,可被告没有履行其义务。同时,原告石玉鑫依据生效判决书要求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支付从2002年8月1日算起至本案判决时止的52平方米临街门市的可得利益(最终以鉴定机构确定的金额为准)。请求判决:1、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即向原告石玉鑫在雁江区和平路中段(原小南街地段)安置52平方米的临街门市;2、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支付52平方米临街门市从2002年8月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时止的可得收益损失(最终以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数据为准,暂定10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石玉鑫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已经(2006)资民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在该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了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安置义务,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也承担了履行不能的民事责任。原告石玉鑫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玉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超秀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