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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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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与张根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297号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永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张根顺。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297号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永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张根顺。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原区房管局)与被告张根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冲、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区房管局诉称,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互助路28号楼2单元1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公房,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期三年,月租金67.4元。被告从2011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不支付房租,未支付的租金共计2830.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租金2830.8元、违约金849.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根顺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系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互助路28号楼2单元2层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互助路28号楼2单元1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该房系公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67.4元/月;房屋租金按月收交,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交清。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原告可以按应交租金额的30%收取违约金;租赁合同期满,被告应及时退还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并结清租金。如需继续租赁,被告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内续签租赁合同,不续签租赁合同,期满又不退还房屋的,视同强占房屋,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同意,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租金,原告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