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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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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来福与孙旭东、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坊交初字第628号 原告李来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律师。 被告孙旭东,居民。 被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坊交初字第628号

原告李来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律师。

被告孙旭东,居民。

被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廷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律师。

原告李来福与被告孙旭东、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福的委托代理人孙希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旭东、被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来福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孙旭东驾驶鲁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坊北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49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旭东未提供答辩。

被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孙旭东是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只承担与孙旭东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8时15分,孙旭东驾驶鲁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坊北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来福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来福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孙旭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来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来福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1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人民币陆佰圆。

另查明(二),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81.1元,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6月),护理费2977元(由原告妻子李荣芳护理,2977元/月/30天*30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0元,车损618元,停车费15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