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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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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盛与刘延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坊交初字第696号 原告杨明盛(反诉被告),工人。 委托代理人徐玥寒,公司职工。 被告刘延昭(反诉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常艳,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坊交初字第696号

原告杨明盛(反诉被告),工人。

委托代理人徐玥寒,公司职工。

被告刘延昭(反诉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常艳,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单位职工。

原告杨明盛与被告刘延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盛的委托代理人徐玥寒、被告刘延昭的委托代理人郭常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卢俊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盛诉称,2012年9月29日6时,原告杨明盛驾驶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盖家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扬水站处与沿扬水站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延昭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明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延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刘延昭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6753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杨明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6时5分,杨明盛无证驾驶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盖家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刘延昭持C1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扬水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杨明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刘延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明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一),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855.88元,车损1135元,价格鉴证费90元,复印费3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6天*6元/天)。

反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993元,价格鉴证费480元,停车费280元,以上损失共计6753元。

另查明(二),被告刘延昭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预交金凭据一份,主张为原告垫付2000元住院押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庭审中陈述2000元押金是自己缴纳的,但是押金单丢失,医院出具了证明后办理的出院手续,被告刘延昭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