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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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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香艳与被告王建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谌珊珊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谌珊珊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乐荣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3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造成婚后性格不合,2011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在2013年因家庭琐事才发生矛盾,只要原告给被告一个缓和的机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王小甲;2009年8月22日生育次子,取名王小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导致争吵相骂。2013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矛盾加深,至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王小甲、王小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的事实;

3、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证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做了结扎节育手术的事实;

4、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两个小孩,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主要是缺乏感情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在庭审中,原告没有递交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谌晓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谌珊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