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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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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商初字第187号 原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波,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商初字第187号

原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波,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

代表人李宏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玉军,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洁,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廉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FV123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保险金额为每人每座500000元。2012年6月24日,被保险车辆行驶至G15沈海高速876K+7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李某某等多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鲁FV1230号车辆驾驶员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治疗完毕后将原告起诉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后原告按照法院(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李某某各项损失281237.11元、诉讼费4686元。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281237.11元。但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时,被告仅赔付了247890.02元,余款33347.09元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3347.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16日,原告为其鲁FV1230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费为5874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保险座位数为40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后原告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正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保单附页。

上述保险条款中关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已经加黑标注,并经原告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中盖章确认“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原告并在投保单所附相应的保险条款上加盖印章。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