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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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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好林与李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告李家平。 原告王好林诉被告李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峰、朱相海,被告李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好林诉

被告李家平。

原告王好林诉被告李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峰、朱相海,被告李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好林诉称,2012年9月12日晚上11时,原告在解放大道机动车道内铲土时,被被告李家平醉酒后驾驶豫EHZ288号小型轿车撞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家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经鉴定,原告王好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6月15日,原告因头晕摔伤,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大量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407.98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5320元、误工费24880.5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0798.36元。

被告李家平辩称,被告当时在安阳地区医院已经垫付医疗费26000元,原告是治愈后出院的。原告后来摔伤是由其个人原因造成的,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存在,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23时07分许,被告李家平醉酒后驾驶豫EHZ288号轿车,沿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在解放大道机动车道内铲土的原告王好林相撞,造成王好林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好林被送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脑损伤、额面部穿孔并积液、肺损伤、额面部多处挫伤、右侧膝关节皮肤挫伤等。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5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832.4元,支付门诊费用291.6元,其中被告垫付26000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适量运动,继续口服药物,适时行头颅CT指导治疗。2012年9月13日,原告按医嘱外购药花费1040元。2012年9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家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好林无责任。2013年5月21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好林,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出院后在家摔伤,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3857.98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李家平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