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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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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厉某甲与厉某某离婚后财产及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裴某某,女,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厉某甲,男,汉族,2001年12月17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裴某某,女,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裴某某,女,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厉某甲,男,汉族,2001年12月17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裴某某,女,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厉某某母亲。

被告厉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裴某某、厉某甲与被告厉某某离婚后财产及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厉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小儿子厉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万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原告15万元。后双方依协议内容办理离婚登记。但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财产分割款150000元及2014年子女抚养费10000元,故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书面证据:离婚协议原件、离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厉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厉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二子。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厉某甲(2002年1月28日出生)由女方裴某某抚养,男方按年支付20000元抚养费,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支付,支付到厉某甲高中毕业,如厉某甲考上大学,男方承担部分生活费及教育费,每年15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厉某甲有必须的大额费用支出,男方承担1/2。厉某甲、厉某乙(1992年3月17日出生),将来结婚,由男方支付办理结婚事宜费用并购买婚房。婚房均为厉某甲、厉某乙所有。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180000元,车辆(红旗轿车)。男方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女方15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男方:厉某某女方:裴某某时间:2013年10月21号。2013年11月29日双方向固始县民政局递交该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婚生子厉某甲随原告生活,庭审时原告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分多次支付抚养费10000元,2014年下半年抚养费10000元及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款150000元,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的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双方依该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厉某某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财产分割款150000元,原告裴某某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父母双方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双方对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给付已达成协议,被告未按协议内容按时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厉某甲主张权利,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厉某某经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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