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贝斯特公司与被告山东健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与《工程设备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对各自履行义务的进一步确认和约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按期履行。原告已经完成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整改义务,被告应按和解协议中约定按期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维修费以及颗粒污泥的义务。被告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05万元,剩余616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份,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厌氧罐维修费2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厌氧罐维修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向原告提供645.45m的颗粒污泥,而被告仅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尚欠原告430m颗粒污泥未给付,且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未提供,则原告有权按照650元/m的价格向被告索要剩余污泥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颗粒污泥款27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7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健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健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贝斯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16000元。 二、被告山东健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贝斯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维修费20000元。 三、被告山东健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贝斯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颗粒污泥折款279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