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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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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秀凤与康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1536号 原告:黄秀凤。 委托代理人:郭凯,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1536号

原告:黄秀凤。

委托代理人:郭凯,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

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秀凤诉被告康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凯、被告康绥生、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代理人吕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15时20分,被告康绥生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长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森家具东门北侧公交站附近时,与在此横过道路的原告黄秀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16天,医院诊断: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胫排骨骨折;4.高血压病2级(高度危险组);5.左足2-4跖骨骨折;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7.心功能Ⅱ级B;8.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15年1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西公交认字雁(2014B】第122115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绥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秀凤负次要责任。康绥生驾驶的陕A×××××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2015年1月27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依据此鉴定意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39789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07210.4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76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31139.4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绥生辩称,其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认可。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对剩余部分其愿承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