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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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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骏程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宅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4882号 原告:西安骏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19号南方星座第1幢1单元26层12607室。 法定代表人:李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宅可商贸有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4882号

原告:西安骏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19号南方星座第1幢1单元26层12607室。

法定代表人:李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宅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展路南侧(曲江宾馆南对面)紫薇永和坊第3幢1单元1-2层10106号房。

法定代表人:焦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窄琛。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骏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宅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窄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骏程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967.56元,付款期限为1个月,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967.56元及违约金109.55元。

被告西安宅可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7967.56元货款属实,但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立即一次性支付,希望一年内分次向原告支付。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约定:乙方提供休闲食品,共计13个条码在甲方店面销售;甲方每月25-30日为货款结算日,结算方式为“经销月结30天”。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为9348元,扣除合同费1000元、卡费100元、配送费280.44元,被告实付原告货款为7967.56元。审理中,原告诉称,违约金以总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商品采购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对欠款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7967.5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5%承担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违约金109.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宅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骏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67.56元及利息10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50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雪涛

人民陪审员  姜桂红

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东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