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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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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2015)林临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80年1月5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

(2015)林临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80年1月5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争吵,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子女不管不顾,对家庭置之不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无往来。现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无再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生子程某甲,现11岁,生女程某乙,现13岁,生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生子、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6万元;3、依法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债务3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4万元;5、依法判决房屋三间归原告居住使用;6、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生有一女,名程某乙,于2005年2月13日生有一子,名程某甲,现均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另案主张。

另查明,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2014)林临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庭审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且该系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一女,为有利于生子女的健康成长,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生子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另案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经济帮助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居住使用房屋三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生女程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生子程某甲由被告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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