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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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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英与张某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1458号 原告:张某英,女,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张某平,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英诉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1458号

原告:张某英,女,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张某平,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英诉被告张某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英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英负担。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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