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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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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贵云诉被告孙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53号 原告李贵云,女,1925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献朝,男,1945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玉红,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潇楠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53号

原告李贵云,女,1925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献朝,男,1945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玉红,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潇楠,男,1970年5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

原告李贵云诉被告孙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云委托代理人杨献朝、张利、被告孙玉红委托代理人卢潇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云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告步行至安阳市光华路与迎春东街路口东侧300米处时被被告孙玉红驾驶豫EYS167号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6日出院。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33.90元、护理费17922元(87元/天×10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天)、营养费2060元(103天×20元/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9111.68元(18194.80元×5年×(30%+2%)]、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0837.58元(包括被告孙玉红垫付的医疗费8753.90元)。

被告孙玉红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刘览为登记车主,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8753.90元;豫EYS16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孙玉红驾驶豫EYS16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贵云步行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玉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3天,诊断为头面外伤、左第2、3、4、5、9肋骨骨折、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胸背部软组织伤、左手外伤、高血压病、冠心病,支出住院费8100.22元,门诊费322.34元、挂号费4.5元,在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支出门诊费980元,医疗费共计9407.0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5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贵云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程度为:(一)胸椎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二)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167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李贵云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2人,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无需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2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内黄县东庄镇杨流村,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1996年起随原告儿子杨献朝在安阳市居住。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晨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1996年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晨峰社区居住。原告与被告孙玉红在审理过程中均认可被告孙玉红垫付原告医疗费为8427.06元,并非8753.9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YS167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孙玉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