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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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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告高某某,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圣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呈、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

被告高某某,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圣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呈、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在济阳县垛石镇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性格特殊,脾气暴躁,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每一次争执之后被告就摔东西、砸家具或一走了之。久而久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6月份双方在济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变本加厉,因家中琐事闹得没完没了,2013年6月6日,被告高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6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存在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我砸东西是刚结婚不久的事,之后从未砸过东西。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和原告没有分居,原告一直和我一起居住、生活。直到今年7月29日我们还一起居住。8月10日,也就是开庭前几天我还到原告处骑了摩托车。这些孩子都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在济阳县垛石镇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1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甲,现已高中毕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6月在济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11月2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复婚。2013年6月,高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崔某某离婚,后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两人离婚。2014年6月30日,原告崔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济阳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7月1日,原告崔某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最长在外单独生活了一个月,并认可2015年7月份曾与原告共在济阳县一百货家属院的家中与原告共同居住。原、被告之女崔某甲证实原告很少在外居住,而是经常在家中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主张其与被告并不算分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两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崔某甲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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