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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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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崔某某经常不分青红皂白打骂及侮辱原告,并于2012年6月9日晚上将原告打成耳穿孔,孩子也因此流产了,此后被告便不再让原告回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万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崔某某于2012年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保证今后做到,第一,在任何情况下对张某某不打不骂,包括她的家人和朋友;第二,在夫妻吵架、生气的时候,不能撵张某某离家;第三,如果打骂张某某无条件离婚;第四、夫妻吵架时,不随意提离婚二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保证书、安阳市口腔医院病历手册、化验报告单、耳鼻喉内窥镜检查报告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了一定的隔阂,感情稍有疏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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