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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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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仁广与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梅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仁广与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梅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仁广与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付仁广的委托代理人杨相勇,被告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丹、井诗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仁广诉称:201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房义务,延期交房,并且还要求原告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7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华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原告实际办理入住房屋的日期是2012年5月7日。原告所购买商品房所在的4号楼于2012年7月16日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期间与事实不符,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付仁广(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万华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济阳房预许字第(2010)0032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幸福·泉城尚郡第4幢某某某某某某号房及某某某某某号储藏室,价款344673元;买受人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余款办理住房公积金及银行按揭组合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详见合同)。”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2012年7月16日,济阳县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对幸福泉城尚郡4号楼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文件目录中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公安、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2014年10月22日,济阳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对幸福泉城尚郡1-7号、9-13号、25-28号楼予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物业验收交接记录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本院做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房屋交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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