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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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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阳农商行与江继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386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 被告江继明,男,1984年2月13日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386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

被告江继明,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王修勇,男,1977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江绪春,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位爱广,男,1984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于庆芬,男,1964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继明、王修勇、江绪春、位爱广、于庆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继明、王修勇、江绪春、位爱广、于庆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继明于2013年12月9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风支行借款70000元,由被告王修勇、江绪春、位爱广、于庆芬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还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继明、王修勇、江绪春、位爱广、于庆芬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江继明、王修勇、江绪春、位爱广、于庆芬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继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江继明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在借款金额7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2倍,借款用途进钢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做为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王修勇、江绪春、位爱广、于庆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债务人江继明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