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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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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善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善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3日生一女取名叶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生一子取名叶某乙。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开始原告即不中意被告,后来在家长及中间人的劝说下,不得已答应了与被告的婚事。双方由于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双方均明显感到不适应对方,于是平时吵架拌嘴也就成了家常便饭。自结婚至今双方相处一直不融洽,虽然结婚已有八年,但双方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刚结婚不久被告即暴露出具有暴力倾向,在大女儿刚出生半年,因一点家庭琐事,被告即拿竹棍将原告打的鼻青脸肿,当时看在双方家长的劝解及被告真心悔过的份上,原告没有与其离婚,谁知近年来被告的暴力倾向愈发严重。被告多次因为一点琐事就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为避免进一步受到伤害,不得已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叶某甲、婚生子叶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为止;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虽系他人介绍,但婚前已认识多年,双方感情非常融洽,随着两个孩子的出生,夫妻感情更加深厚,街坊邻居非常羡慕,使我感到非常惊讶的是在这甜蜜的生活中原告却对我提起离婚诉讼,我认为这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原告听信他人谗言所为。原告所说的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希望原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看在夫妻情分上回心转意,与我和好如初,也希望法庭多做工作,使夫妻和好或者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3日生一女取名叶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生一子取名叶某乙。原、被告自2015年6月23日开始分居。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近八年,并且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可以看出双方是在真心组建家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相信双方只要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多加交流,沟通感情,就能消除隔阂,和好如初。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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