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继河(原告之夫),男,1956年8月19日,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继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案外人解光荣之母,被告与解光荣原系婚姻关系,现已离婚。200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上述借款事实已由(2014)槐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并在判决项第四项中明确载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解光荣各自负责偿还15000元。”判决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前妻解光荣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第四项载明:“四、夫妻双方欠赵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解光荣各负责偿还15000元。”该判决于2015年5月8日生效后,被告杨某某未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上述借款15000元,现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2014)槐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2014)槐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被告杨某某未按判决内容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现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按上述判决书内容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牟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