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乐,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286号。 代表人范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荣尚,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军臣诉被告李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聪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陈国安、人民陪审员方玲组成合议庭。于6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臣及委托代理人邓良彦,被告李乐,被告阳光财保委托代理人梁荣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李乐驾驶号牌陕GGU928小型普通客车行至316国道1895K+100M处,与前方原告驾驶的陕GW8715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在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Ⅹ级伤残;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军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号牌陕GGU928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18.53元、护理费7540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16348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打印费400元、修车费3600元、鉴定费900元等共计100602.53元。 被告李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按比例赔偿。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核算数额。 原告李军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几组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三、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修车费票据,证明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阳光财保质证认为,未加盖公章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乐同意以上质证意见。 被告李乐、阳光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施救费、停车费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