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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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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军臣诉被告李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李乐,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286号。 代表人范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荣尚,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军臣诉被告李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乐,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286号。

代表人范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荣尚,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军臣诉被告李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聪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陈国安、人民陪审员方玲组成合议庭。于6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臣及委托代理人邓良彦,被告李乐,被告阳光财保委托代理人梁荣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李乐驾驶号牌陕GGU928小型普通客车行至316国道1895K+100M处,与前方原告驾驶的陕GW8715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在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Ⅹ级伤残;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军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号牌陕GGU928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18.53元、护理费7540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16348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打印费400元、修车费3600元、鉴定费900元等共计100602.53元。

被告李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按比例赔偿。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核算数额。

原告李军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几组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三、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修车费票据,证明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阳光财保质证认为,未加盖公章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乐同意以上质证意见。

被告李乐、阳光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施救费、停车费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