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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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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某某某汽车驾驶员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185号 原告侯某,男,汉族,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1941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某某某汽车驾驶员职业技术培训学校。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该校校长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185号

原告侯某,男,汉族,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1941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某某某汽车驾驶员职业技术培训学校。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学校职工。

原告侯某诉被告某某某汽车驾驶员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某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驾校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至10月15日原告在某某驾校担任司机教练一职又兼任通勤车司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工作期间被告由原告工资中扣除2000元作为押金,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离职,被告未支付10月份工资25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垫付的修车费1800元及5至9月少发工资2100元。并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法定休息加班工资15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垫付的修车费1800元,少发的工资25700元,以上共计2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某某某驾校学员通讯录,证明原告在学校做过教练员。

证据二、违章处罚单一张,证明原告开的车辆是报废车辆并且存在超载的事实,以上两个证据均可以证明原告是教练员兼通勤车司机。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某某某驾校学员通讯录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担任教练,因为原告并无教练资格证;对违章处罚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罚单不能证明其开的车辆系报废车辆,且车辆是否报废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某驾校辩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20日来被告处开通勤车,双方口头商定每天工资为80元,月工资为2350元至2400元。原告并非是司机教练兼任通勤车司机,其工作仅限于通勤车司机,其并无相关部门颁发的“教练员资格证”,原、被告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的完成单项工作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5至9月均系按时足额发放,并未拖欠。原告10月份擅自离职,并且未交回修车时换下的旧水箱,被告要求原告交回水箱后才能发放工资。原告所称“押金”系被告为保证原告安全驾驶所缴纳的“安全风险保证金”,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并未低于当时双方的约定。原告所称的垫付修车款不属实,不存在垫付修车费用的事实。原告以与其他公司具有劳动合同为由,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在离职时并未向被告提出申请,未进行工作交接,其自身的行为已充分说明其认为双方之间所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告借用备用金不偿还报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关于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所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作时间每日3-4小时,每周没有超过24小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原告所要求的法定休息日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定裁决劳动争议内容不属于“具有不可分性”事项,原告并未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进行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仲裁委提出的请求,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先置程序。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4月20日在我校担任通勤车司机,且原告的工作是早接晚送其余时间自行安排,其每月工资为2350元。

证据三、2015年1月31日修理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换水箱时换下来的旧水箱由其自己带走。

证据四、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款500元的事实以及没有进行报销的事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