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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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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福与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贺连香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710号 原告:刘永福。 委托代理人:庞守选,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运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710号

原告:刘永福。

委托代理人:庞守选,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运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雅琴,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连香。

原告刘永福诉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贺连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6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福的委托代理人庞守选、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琴、被告贺连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福诉称:天峻县木里煤矿聚乎更矿区5号井生活基地建设是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项目部,派贺连香在工地管理。2011年4月至10月,原告受被告贺连香雇佣,带领30多名民工为被告在天峻县木里煤矿聚乎更矿区5号井生活基地修建生活区,期间被告支付部分人工工资,尚欠原告等民工工资150000元,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150000元及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78%的利息损失52650元,以上两项合计:20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向被告贺连香付清了民工工资。

被告贺连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拖欠了原告工资150000元,但我是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当由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永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兴青公司木里煤矿基地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人工工资150000元。

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贺连香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7月20日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与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证据二、付款说明及凭证,证明我方就涉案工程共支付工程款1318.98万元,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价款是1188万。证据三、施工进度及工资发放说明,证据四、付款审批单,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均付清。证据五、(2012)宁民一初字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马柏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给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另外证据五与本案无关。

被告贺连香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贺连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3)中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砼试块取样成型见证单一份,证明应当由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