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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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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骏与王洪光、朱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1865号 原告:马骏,会计。 委托代理人:白晓利,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光,居民。 被告:朱作兰,居民。 原告马骏与被告王洪光、朱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1865号

原告:马骏,会计。

委托代理人:白晓利,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光,居民。

被告:朱作兰,居民。

原告马骏与被告王洪光、朱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骏及委托代理人白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光、朱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骏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洪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经送达,被告王洪光、朱作兰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光与被告朱作兰于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3月30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另查明,被告王洪光先后以经营养殖场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马骏先后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的内容分别载明:“今借现金¥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王洪光2013.1.22号”、“今借现金¥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2013.1.22号王洪光”、“今借现金¥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洪光朱作兰2013年4月8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作兰与王洪光虽已离婚,但原告主张三笔借贷关系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故二被告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和利率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光、朱作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骏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王洪光、朱作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本金300000元支付原告马骏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利息起算之日为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洪光、朱作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惠丰华

人民陪审员  迟名琛

人民陪审员  费 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 伟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