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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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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与丁元华、邸小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丁元华,居民。 被告:邸小验,居民。 原告王振诉被告丁元华、邸小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的委托代理人庄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元华、邸小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

被告:丁元华,居民。

被告:邸小验,居民。

原告王振诉被告丁元华、邸小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的委托代理人庄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元华、邸小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并将被告所有的位于五莲县城南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

案经送达,被告丁元华、邸小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丁元华身份证号码:××于今日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利息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本人承诺于2015年4月11日前必须全部归还。特立此据,以此为据。借款人:丁元华(签字捺印)共同借款人:邸小验(签字捺印)2015年3月12日”。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银行转账¥5500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以此为据。收款人:丁元华(签字捺印)2015年3月12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出借人(抵押权人):王振,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抵押人):丁元华,身份证号码:××。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利息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第四条,为保证合同履行,借款人(抵押人)自愿以房产(该房产坐落于)城南小区3号楼东2单元4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做抵押担保……第十一条,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出借人(抵押权人)王振(签字)借款人(抵押人):丁元华邸小验(签字捺印)2015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5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到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