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翟明春与被告济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677号 原告翟明春,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德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霍彦金,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明春与被告济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5)济民一初字第3677号

原告翟明春,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德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霍彦金,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明春与被告济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9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明春、被告济源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霍彦金、景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8日,其在被告处做左股骨骨颈内固定手术,2010年8月5日,济源市医学会鉴定,之后病情发生了变化,2011年8月31日,其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8天出院。病情稳定后,2012年,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伤残鉴定,两次鉴定的时间不同,所鉴定的状况已发生变化,并不是济源市医学会济源医鉴字(2015)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医疗事故鉴定三级丙(八级),伤残鉴定六级,就扩大部分被告存在一定违法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医疗事故鉴定书为依据进行判决,对扩大部分的损害没有认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7元,伤残扩大部分待鉴定。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的纠纷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作出了认定,原告此次起诉双方主体相同,诉讼标的及诉讼理由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3张医药费单据,即2015年3月12日济源市东马蓬卫生所的单据1张,双桥康鑫大药房发票2张,共计67元,原告称具体所购药品名称记不清了。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在2010年原告起诉的时候法院已经确定,现在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3张医药费单据,但原告不能说明具体所购药品,即原告不能证明其所用药品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3张单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8日,原告翟明春以跌伤致左髋疼痛左下肢功能障碍20小时余入住济源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臂软组织损伤。被告于当日下午对原告施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4天后,原告左下肢可轻度屈曲,换药见伤口无红肿,拆线见伤口甲级愈合,同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后因翟明春认为济源市中医院在手术中和手术后违反操作规程,致其左股骨功能障碍,济源市中医院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而济源市中医院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济源市卫生局委托济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就原告翟明春在被告济源市中医院就医期间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现在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10年8月5日,济源市医学会作出济源医鉴字(201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翟明春医疗纠纷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轻微责任。2011年8月29日,原告主诉左股骨胫骨折行内固定术后4年余,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合并股骨头缺面性坏死。2011年8月31日,在该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术,同年9月17日出院。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翟明春分别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人数及期限鉴定,其中,2012年6月20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附录B.B1.f)六级25)之规定,被鉴定人翟明春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现原告认为,两次鉴定级别不同,存在扩大部分,要求对六级伤残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扩大部分进行鉴定,同时主张医药费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67元医药费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扩大伤残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在被告处就医而形成的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已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中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原告的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明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